2018年1月1日,新修订《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开始施行!
近日,市安委会印发了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以下简称为新《条例》)的通知,强调要“突出抓好新规定新条款的贯彻落实,督促企业抓好全员培训教育,进一步夯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规制度,不断提升全市安全生产水平。”
新《条例》从何而来?这已经是它的第三个版本了→
● 2005年9月29日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2012年1月6日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 2017年9月29日 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新《条例》共七个部分,长达一万多字,为了让咱粉儿们更加方便快捷地了解新《条例》,以下是修订的重点内容。
一、进一步落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即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安全生产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条例》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第一款)。
(二)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领导的不同责任。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同为安全生产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即承担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二是“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三是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第四条第三款)。
(三)实行全员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全员(全体从业人员)全岗位(所有生产经营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全过程的责任追溯制度”(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承担安全生产岗位责任”(第四条第三款)。
(四)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一是对“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数量作了进一步明确,要求根据从业人员人数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五条第一款)。二是同时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五条第四款)。三是对于违反上述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规定的,还设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的处罚(第五十条)。
二、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政府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
(五)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明确要求“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和部门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第二款),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一岗双责”的原则,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六)重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规定专项资金“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技术项目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公共隐患治理以及安全生产工作奖励等方面”(第十条)。
(七)将安全生产监管向基层延伸。一是“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第三款)。二是“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三、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八)进一步理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第六条第一款)。具体分为三类:一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事故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六条第二款)。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项职责的有关部门”,如公安交警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水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国防科工部办、环境保护部门、旅游发展部门、林业部门、农业部门、教育部门、煤矿安全监察监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能源监管部门、民航安全监管部门等,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第六条第三款);三是政府“其他部门”和安委会成员单位,“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第六条第四款)。
(九)建立安全生产权利和责任清单。一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履行八项具体职责(第三十四条)。二是“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六项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十)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项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第八条第一款),“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组织排查治理隐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第八条第三款)。
(十一)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例》一是规定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尘肺病等职业病易发企业强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二是对上述之外的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鼓励“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取消了自2006年以来实行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十二)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记录制度。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专项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通报,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结合省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安监局等十八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陕发改财金[2017]427号)以及配套的实施办法,对安全生产失信企业实行联合惩戒。
四、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障生产安全
(十三)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技术”(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提供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投入必需的资金,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三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第十七条)。四是“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十四)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制度。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第八条第一款)。“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辨识风险因素,排查事故隐患。对风险管控情况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八条第二款)。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生产工序、设备进行风险辨识并确定风险等级,进行日常安全生产巡查,定期进行专项安全生产排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综合安全生产检查”(第十八条第一款)。三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上报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记录在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四是“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三十条)。
(十五)应当强化危险作业的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重大危险源作业和动火、有毒有害、受限空间、高处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临近输油(气)管线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特殊和危险作业的,”必须符合规定的六项条件(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十六)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再组织审核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以及不再组织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条例》重申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原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二十七条第四款)。
五、要求加强城镇和新业态安全生产监管
(十七)严格落实安全距离的规定。一是“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第十九条第二款);二是“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点、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或撤出原有危险区域内的危险物品和危及区域内的矿山、尾矿库”(第十九条第三款);三是“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即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四是“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确保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已有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危险品的场所的安全距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十八)推进城镇风险分级管控。一是规定“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隧道桥梁、管线管廊、轨道交通、燃气、电力设施及电梯、游乐设施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二十条第一款)。二是规定“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商场、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会堂、公共娱乐场所、寺庙等公众聚集场所,不得超过规定或设计的容纳人数,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识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配备应急广播、照明和安全监控系统”(第二十条第二款)。三是商务楼、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疏散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电梯、供排水、化粪池、窨井等重点部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发出警示并进行应急处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六、进一步深化了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
(十九)强化粉尘等易爆场所安全措施。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储存、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采取的措施:一是“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二是“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三是“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四是“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第二十四条)。
(二十)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装配安全检测、监控和报警系统,进行实时监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其“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变更的,应当先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二十一)强化尾矿库安全监管。一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尾矿库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制定应急预案,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二是“鼓励新建尾矿库采用一次性筑坝、干式堆存等安全生产水平较高的筑坝方式”(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三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引汉济渭工程等水源涵养地区域内生产运行的尾矿库应当建立在线监测系统”(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四是对“闭库后的尾矿库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无主尾矿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七、完善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机制
(二十二)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健全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和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们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明确了较大以上事故现场指挥权限,由县、市政府分别负责重大以下和较大以上的事故现场处置(第四十四)。
(二十三)明确了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继续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四级管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调查有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的“提级管辖”制度(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二十四)规定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一是由事故调查组“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二是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设立技术和管理专篇,详细分析原因并全文发布”(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二十五)建立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评估公开制度。“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一年内,负责调查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四十八条第二款)。